李某于2011年开办了一家敬老院。同年4月5日,苏某与李某开办的这家敬老院签订了托管协议书,将其父亲白某交给敬老院托管,每月费用800元。协议中,苏某在入住人员“有无慢性疾病”一栏中填写了“脑梗塞”。2014年9月27日,白某离开敬老院走失。之后,李某组织人员进行寻找,同时通知了苏某,并向公安机关报案。10月5日,在通辽市某地发现了白某的遗体。
2014年11月,苏某将李某告上法庭,认为敬老院没有尽到看护义务,应承担违约责任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损失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入住敬老院的人员属于老弱病残的人,一旦入住就已脱离家人的看护和管理,敬老院依据合同成为实际上的监护人,负有看护和管理的义务,李某应赔偿苏某的经济损失,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交通费共计538890元的50%即269445元。
【法官说法】
敬老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
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赵春明: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的相关规定,苏某与李某签订协议,说明白某与李某之间已经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。李某的义务是提供相应的居住、饮食、卫生管理等方面服务。除此之外,敬老院还负有白某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。然而在合同履行中,敬老院疏于管理,造成白某脱离敬老院走失,最后导致死亡的后果。在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中,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。但是,在处理时应考虑死者白某入住时所交费用为能自理老人的标准。白某走失后,被告进行了寻找、告知了家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形,还应考虑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确定死因的事实,确定被告赔偿的比例。(记者李晶)










